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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電梯安全管理條例公布
作者: 2019-12-17 13:47:56 瀏覽:9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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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8號

  《長春市電梯安全管理條例》已于2019年8月30日由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于2019年11月28日經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12月17日

  長春市電梯安全管理條例

  (2019年8月30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梯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電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梯的生產(包括制造、安裝、改造、修理)、經營、使用、維護保養、檢驗、檢測、安全評估和電梯安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梯,包括載人(貨)電梯、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等。具體范圍按照國家特種設備目錄確定。

  非公共場所且僅供單一家庭安裝使用的電梯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電梯安全工作的領導,將電梯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范圍,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建立電梯安全管理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電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電梯安全管理工作,將電梯安全管理工作納入網格化管理體系,督促電梯使用管理單位落實主體責任,組織和協調業主委員會籌措電梯修理、改造、更新資金。

  第四條 市、縣(市)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特種設備監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建筑物中電梯規格、數量配置的設計審查以及電梯井道、機房、底坑、監控用房等建筑質量的監督管理;督促建設單位在電梯移交給使用管理單位前履行電梯安全管理職責。

  市、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受委托管理電梯的物業服務企業依法履行職責;依法辦理、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用于住宅電梯修理、改造、更新工作。

  通信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做好電梯井道通信信號覆蓋的監督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電梯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管理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范及相關標準的規定,建立、健全電梯安全責任制度,確保電梯生產、經營、使用安全。

  第六條 鼓勵電梯生產、維護保養、使用管理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投保電梯安全責任保險。

  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電梯,電梯運行維護費用包含電梯安全責任保險費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投保電梯安全責任保險,并將投保的相關情況進行公示。

  第七條 特種設備監管部門和電梯生產、經營、維護保養、使用管理單位以及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電梯安全和文明乘用電梯的教育宣傳,普及電梯安全知識,增強公眾的電梯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八條 電梯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開展行業信息分析研究,組織教育培訓和咨詢,參與相關標準制定,按照行業標準、行規、行約等實施行業懲戒措施,提高行業服務水平和電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產經營

  第九條 電梯生產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特種設備生產許可,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和安全技術規范開展生產活動,對生產的電梯質量負責。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特種設備生產許可證書。

  第十條 電梯制造單位應當對其制造的電梯及其部件的安全性能負責,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提供自電梯監督檢驗合格之日起不少于兩年的質量保證期,對質量保證期內電梯出現的質量問題,免費修理或者更換相關零部件;

  (二)提供產品出廠說明書、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說明、型式試驗證明等相關技術資料;

  (三)向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提供必需的電梯備品備件、技術培訓和其他技術幫助;

  (四)對在用電梯安全運行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對運行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建議;

  (五)發現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時,及時告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并向所在地特種設備監管部門報告;

  (六)因設計、制造等原因造成電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主動召回已出售的電梯并承擔相關責任;

  (七)對電梯報廢、更新、設計變更等方面提出技術指導性意見。

  第十一條 電梯制造單位應當在公眾聚集場所和住宅小區新裝乘客電梯中配備具有運行參數采集和網絡遠程傳輸功能的監測裝置,并向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免費開放電梯運行故障監測信號接口,以方便對電梯進行故障監測分析和應急救援。

  鼓勵制造單位對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安裝的電梯逐步開放電梯運行故障監測信號接口。

  電梯運行故障監測信號應當與日常維護保養單位聯網。

  第十二條 需要安裝電梯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設置電梯,保證電梯規格、數量配置、應急救援通道與建筑物的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

  車站、機場等公共交通場所的自動扶梯和自動人行道,建設單位應當選用公共交通型電梯。

  建設單位向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移交電梯時,應當移交完整的電梯安全技術檔案和電梯使用標志。

  第十三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應當由電梯制造單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進行。電梯制造單位委托其他單位進行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的,應當對其安裝、改造、修理進行安全指導和監控,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校驗和調試。電梯制造單位對電梯安全性能負責。

  電梯制造單位已經注銷或者不再具有相應許可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經電梯所有權人同意,應當委托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實施電梯改造或者修理。

  第十四條 電梯安裝、改造、修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前,應當將施工的時間、地點和內容等情況,書面告知所在地特種設備監管部門;

  (二)施工時,應當檢查電梯機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工程是否符合電梯安全使用要求,落實安全防護措施;

  (三)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施工,如實記錄施工過程,并在竣工驗收后三十日內將監督檢驗報告、質量證明文件、隱蔽工程資料以及施工過程記錄、重大技術問題處理文件等技術資料移交給電梯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電梯在交付使用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電梯被他人使用;

  (四)安裝、改造和重大修理過程,應當經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或者監督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電梯經營單位銷售電梯時,應當驗明電梯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主要部件型式試驗報告和監督檢驗證明等文件,并建立檢查驗收和銷售記錄。

  第十六條 禁止經營下列電梯及相關產品:

  (一)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和安全技術規范的;

  (二)產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

  (三)無制造單位所附電梯技術資料的;

  (四)無許可制造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其他電梯及相關產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條 電梯所有權人應當依法承擔電梯日常管理、維護保養、修理、改造、更新、報廢、檢驗、檢測、安全評估、保險等費用。

  第十八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履行電梯安全管理責任。電梯未明確使用管理單位的,不得投入使用。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建設單位尚未將電梯移交給電梯所有權人的,建設單位為電梯使用管理單位;

  (二)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管理的電梯,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為電梯使用管理單位;

  (三)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管理的電梯,只有一個所有權人的,該所有權人為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有多個所有權人的,應當共同協商確定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經協商無法確定的,由電梯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確定電梯使用管理單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電梯的場所,出租、出借合同中應當約定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電梯所有權人為電梯使用管理單位。

  第十九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在電梯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內應當向電梯所在地特種設備監管部門辦理電梯使用登記。電梯使用管理單位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并將電梯安全技術檔案完整移交接管單位;

  (二)健全電梯事故風險防范、應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三)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的電梯安全管理人員;

  (四)在電梯的顯著位置張貼有效的電梯使用標志、安全注意事項、警示標志、應急救援電話等,其中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的緊急制停按鈕應當以明示方式告知;

  (五)確保電梯緊急報警裝置有效使用,電梯值班人員在電梯運行期間在崗;

  (六)委托具有相應許可的制造、安裝、改造、修理單位按照規定對電梯進行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并作出記錄;

  (七)協助做好電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檢驗和安全評估工作,及時落實維護保養單位發出的書面停止電梯運行通知和整改建議;

  (八)對電梯使用情況進行日常檢查,發現不安全乘坐電梯行為的,及時制止;

  (九)規范使用電梯鑰匙和機房鑰匙,除具有特種設備(電梯)作業人員證的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使用電梯鑰匙和機房鑰匙;

  (十)對運載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可能影響電梯使用安全的,采取安全防護技術措施或者安排人員進行現場管理;

  (十一)對電梯轎廂進行裝修可能影響電梯使用安全的,應當在電梯制造單位的指導下進行,裝修完成后,應當通知電梯制造單位進行測試,經測試符合國家相關安全技術規范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電梯發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隱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電梯口的顯著位置設置停用標志和圍擋,并及時通知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檢修;

  (十三)發生乘客被困故障時,立即趕赴現場,采取措施對被困乘客進行撫慰,并組織實施救援,不具備應急救援條件時,立即通知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或者報告應急救援機構趕赴現場實施救援;

  (十四)電梯發生事故時,應當組織排險、救援,保護事故現場,并于一小時內報告電梯所在地的特種設備監管部門及有關部門;

  (十五)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安全技術規范有關電梯安全使用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住宅小區電梯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開發建設單位、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時,應當確定電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權利、義務;

  (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每六個月公開一次電梯安全管理的相關記錄和電梯運行維護費用使用情況;

  (三)業主應當配合物業服務企業做好電梯使用管理工作,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電梯使用管理職責;

  (四)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未繳納物業服務費為由限制業主乘用電梯。

  第二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對既有住宅的電梯加裝刷卡系統,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應當依法經業主同意。

  第二十二條 公眾聚集場所以及新建住宅的電梯,應當安裝視頻監控設施并保證正常運行;既有住宅的在用電梯,鼓勵安裝視頻監控設施。

  第二十三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在電梯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檢驗、檢測機構申請定期檢驗。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電梯,不得繼續使用。

  停用的電梯,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停用標志,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并切斷電梯主電源。電梯重新啟用時已經超出下次檢驗日期的,應當經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未超出下次檢驗日期的,應當經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檢查合格。

  第二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作為住宅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的,可以單獨收取電梯費;單獨收取或者物業費中包含的電梯費應當單獨設立賬戶、專款專用。

  住宅電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實施。電梯費專項賬戶資金不足的,可以依法從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支出,未建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由使用電梯的業主承擔。

  住宅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不經過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難以消除隱患且相關方對經費籌集、整改方案等達不成一致意見的,由電梯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物業服務企業、業主代表和縣(市)區物業、特種設備監管等部門共同協商,確定電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費用籌集方案。

  第二十五條 乘客乘用電梯時,應當遵守安全使用說明和注意事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乘用明示處于非正常狀態下的電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開啟電梯層門或者轎門;

  (三)拆除、毀壞電梯的部件或者標志;

  (四)乘用超過額定載荷的電梯或者運載超過額定載荷的貨物;

  (五)違反電梯安全警示標志操作電梯;

  (六)其他危及電梯安全運行的行為。

  學齡前兒童應當在具有看護能力的成年人的看護下乘用電梯。

  乘用的電梯發生故障時,乘客應當及時與電梯安全管理人員取得聯系,服從電梯安全管理人員的指揮。

  第二十六條 既有住宅加裝電梯應當遵循業主自愿、充分協商、依法合規、保障安全的原則。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維護保養

  第二十七條 電梯的維護保養由電梯制造單位或者依法取得許可的安裝、改造、修理單位負責。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在本市從事日常維護保養業務的,應當如實將本單位名稱、許可范圍、辦公地址等信息,錄入特種設備安全管理系統;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重新錄入,并對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與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簽訂維護保養合同,維護保養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雙方在電梯維護保養中的權利、義務;

  (二)電梯維護保養的施工性質、內容、執行的標準;

  (三)電梯維護保養起止日期和維護保養的頻次;

  (四)協助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編制電梯突發事件和安全事故應急處置預案的義務;

  (五)故障報修和應急救援抵達時間;

  (六)其他需要約定的內容。

  第二十九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與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簽訂電梯維護保養合同前,應當對擬維護保養電梯的安全性、可靠性、維護保養所需的人員、技術、裝備和備品備件供應等進行確認,確保其有能力保障所維護保養的電梯安全運行。

  第三十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對其維護保養的電梯安全性能負責,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電梯安全技術規范、相關標準和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維護保養計劃;

  (二)在電梯顯著位置,標明本單位的名稱以及應急救援和投訴電話;

  (三)住宅小區使用的電梯,應當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維護保養信息,信息應當包括維護保養時間和內容等;

  (四)維護保養現場作業人員應當具有相應資格并落實現場安全防護措施,保證施工安全;定期對維護保養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建立作業人員教育培訓記錄并存檔;

  (五)儲備維護保養所需的常用配件,更換的電梯零部件應當有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護裝置應當有型式試驗證明;

  (六)確保應急救援電話有效應答,在乘客被困報警三十分鐘內趕到現場救援;

  (七)發現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應當及時排除故障。故障暫時難以排除的,應當將解決方案書面通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并告知其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電梯存在安全隱患、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未及時整改的,應當及時向業主或者使用人公示告知;

  (八)對其負責維護保養的電梯每十五日至少進行一次維護保養,每六個月至少進行一次檢查,并向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出具自檢報告。如實填寫維護保養和故障記錄,記錄應當經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書面確認,至少保存五年;

  (九)電梯維護保養業務不得轉包、分包,或者變相轉包、分包;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公眾聚集場所使用頻率較高的電梯以及使用年限超過十五年的電梯,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和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根據電梯運行的實際狀況增加維護保養次數和維護保養項目。

  第五章 檢驗、檢測和安全評估

  第三十二條 從事電梯檢驗和提供檢測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許可方可從事檢驗、檢測、安全評估工作。

  從事檢驗、檢測的人員應當具備電梯檢驗、檢測資格。

  第三十三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檢驗、檢測、安全評估活動符合國家和省相關規定;

  (二)出具檢驗、檢測報告或者安全評估報告,并對出具的報告負責;

  (三)對檢驗、檢測、安全評估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四)檢驗、檢測、安全評估活動中發現電梯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采取相應措施;屬于嚴重事故隱患的,還應當書面向電梯所在地的特種設備監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從業人員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從事電梯生產、經營;

  (二)以檢驗、檢測機構名義推薦、監制、監銷電梯,或者推薦電梯生產、維護保養單位;

  (三)利用檢驗、檢測工作故意刁難電梯生產、使用管理單位。

  第三十五條 電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可以委托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安全評估:

  (一)使用年限超過十五年的;

  (二)因電梯故障導致人員傷亡的;

  (三)曾遭受水浸、火災、雷擊、地震等災害影響的;

  (四)故障頻率高,電梯使用管理單位認為需要安全評估且經業主同意的;

  (五)其他需要進行安全評估的。

  第三十六條 經安全評估后,電梯達到安全運行要求的,應當出具可以繼續使用的評估意見;無法達到安全運行要求或者繼續使用成本過高,不符合能效指標要求的,應當出具修理、改造、更新的評估意見。

  安全評估的單位或者機構應當對評估結論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評估結論可以作為申請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依據。住宅小區電梯經安全評估后,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將評估結論張貼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的顯著位置。

  第六章 監督管理與應急處置

  第三十七條 特種設備監管部門應當制定電梯安全監督檢查計劃,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及上級特種設備監管部門備案。特種設備監管部門按照計劃對生產、經營、使用、維護保養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對涉及電梯安全的舉報和投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 特種設備監管部門應當將下列電梯列為重點安全監督檢查范圍:

  (一)在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的;

  (二)使用年限超過十五年的;

  (三)故障頻率或者投訴率較高的;

  (四)法律、法規及安全技術規范規定需要實施重點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九條 特種設備監管部門在實施監督管理時,發現違反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范的行為或者在用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應當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責令相關單位整改,及時消除隱患。對逾期未整改的電梯生產、使用管理、維護保養單位以及檢驗、檢測機構,可以約談其主要負責人。

  第四十條 市特種設備監管部門應當建立電梯綜合監管平臺,運用信息化手段加強電梯安全監管。

  電梯制造、安裝、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維護保養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向市特種設備監管部門傳送相關信息,并對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十一條 市特種設備監管部門應當建立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監督管理與信用評價制度,將有關信息納入企業信用監管平臺,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特種設備監管部門在實施電梯安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所在地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一)物業服務企業未落實電梯安全管理責任,經發出安全監察指令書拒不改正,或者因不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致使電梯發生安全責任事故,需要對物業服務企業進行處理的;

  (二)項目建設單位、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未履行電梯安全管理職責,需要追究其責任的;

  (三)建筑物或者建筑結構存在影響電梯安全運行因素的。

  第四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危及電梯安全的行為或者電梯存在安全隱患的,可以向電梯所在地特種設備監管等相關部門投訴、舉報。相關管理部門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應當受理,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并答復舉報人;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將移送情況告知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第四十四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制定電梯事故應急專項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接到投訴舉報后未及時處理的;

  (二)發現在用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處理的;

  (三)發現危害電梯安全的行為未依法進行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向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移交完整的電梯安全技術檔案及電梯使用標志的,由特種設備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電梯安裝、改造、修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向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移交完整的技術資料的,由特種設備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監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發生變更,原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未將電梯安全技術檔案完整移交接管單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的電梯安全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在電梯的顯著位置張貼有效的電梯使用標志、安全注意事項、警示標志、應急救援電話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處二萬元罰款;

  (四)張貼虛假電梯使用標志的,處五萬元罰款;

  (五)電梯緊急報警裝置不能有效使用或者值班人員在電梯運行期間不在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委托具有相應許可的電梯制造、安裝、改造、修理單位對電梯進行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未按照規定使用電梯鑰匙和機房鑰匙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八)停用電梯未設置停用標志和防護措施,或者未切斷電梯主電源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九)發生乘客被困事故時,具備救援條件而未立即趕赴現場組織實施救援的,或者不具備應急救援條件而未立即通知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或者報告應急救援機構的,處五萬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電梯費未單獨設立賬戶、專款專用的;

  (二)未按照規定公布電梯安全管理的相關記錄和電梯運行維護費用使用情況的;

  (三)以業主未交納物業服務費為由限制業主乘用電梯的;

  (四)未對電梯費中包含電梯安全責任保險的電梯投保電梯安全責任保險的。

  第五十條 維護保養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監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將維護保養單位名稱、許可范圍、辦公地址等信息錄入特種設備安全管理系統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在電梯顯著位置標明維護保養單位名稱以及應急救援和投訴電話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公布維護保養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應急救援電話不能有效應答,或者在乘客被困報警后三十分鐘內未及時救援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電梯存在安全隱患,維護保養單位未及時向業主或者使用人公示告知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對維護保養的電梯進行定期維護保養、未按照規定建立和保存維護保養和故障記錄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將電梯維護保養業務轉包、分包或者變相轉包、分包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電梯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特種設備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構處五萬元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發現電梯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嚴重事故隱患,未按照規定書面告知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或者未向特種設備監管部門報告的;

  (二)從事電梯生產、經營或者以檢驗、檢測機構名義推薦、監制、監銷電梯,推薦電梯生產、維護保養單位的;

  (三)利用檢驗、檢測工作故意刁難電梯生產、使用管理單位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公眾聚集場所”是指學校、幼兒園、養老機構、醫院、機場、車站、商場、體育場館、旅游景點、會展場館等。

  本條例所稱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規定的“使用單位”,是指對電梯實際履行安全管理義務,承擔電梯使用安全責任的主體。

  本條例所稱的“嚴重事故隱患”電梯,包括:

  (一)非法生產或者利用廢舊零部件拼裝的電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護裝置失效或者缺失的電梯;

  (三)發生事故后未經全面檢查的電梯;

  (四)國家明令淘汰的電梯;

  (五)因電梯設備本體原因導致檢驗不合格的電梯。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來源:長春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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